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時間:2026-03-13 13:06:13| 偵查案號 | 107,偵,28021 |
偵結日期 |
108-02-19 | 案由 | 偽造文書 |
| 條碼 |
16108106814 | 裁判案號 |
108,訴,322 | 裁判日期 | 109-01-31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
107年度偵字第28022號
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
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
107年度偵字第34297號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傑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方詠涵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蔡緯辰原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調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魏利達係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賴逸家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佐(業於107年10月18日調派三峽分局警備隊),賴韻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育嬰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等6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附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101條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該手冊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於107年3月19日至同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的「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與專案獎勵金,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仕傑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登載「被通知人趙家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月7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旋即將該通知書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公文書拍照存證,返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事項,再於107年3月18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由林仕傑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足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本署檢察官陳詩詩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合法送達趙家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事由。惟因該檢察官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本署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核發拘票(林仕傑復持上開拘票,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復同日18時45分解送本署,由本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請回),而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林仕傑之公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方詠涵、蔡緯辰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詠涵於107年3月8日,向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取得偵查隊於同年月7日簽請海山分局製發、被通知人呂澔平、應到時日同年月9日13時00分之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後,方詠涵、蔡緯辰於同年月15日18時至22時許間,前往呂澔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在「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上登載送達時間「107年3月1日20時30分」之不實事項,張貼於上址信箱上拍照存證,復將「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持至超商複印後,由蔡緯辰塗改為「寄存送達通知書(第2次)」之公文書,並登載送達時間「107年3月7日20時00分」之不實事項,再行拍照存證,返回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將上開照片以電腦軟體編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時,在時間欄位,登載「107年3月1日」、「107年3月7日」等不實事項,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1日20午30時(意指20時30分)」、「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7日20午10時(意指20時10分)」、「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警員李建翰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蔡緯辰持向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楊凱真聲請拘票,足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本署檢察官楊凱真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合法送達呂澔平,同意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嗣方詠涵、蔡緯辰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猶持上開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年月19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呂澔平,非法剝奪呂澔平之行動自由,復同日21時55分解送本署,由本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3時35分許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1萬元,因覓保無著,改以限制住居請回(呂澔平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三)魏利達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員職章,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復返回海山分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時,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事實項,復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足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本署檢察官曾開源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合法送達詹士軒,同意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魏利達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猶持上開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拘提詹士軒,不法剝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復同日22時02分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曾開源於107 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四)賴逸家前於107年2月27日簽請三峽分局製發、被通知人蔡裕帛、應到時日同年3月3日20時00分之三峽分局到案通知書,於同年3月8日始前往蔡裕帛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公文書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年3月3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復於107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因其內送達證書日期為同年月8日21時許,距發文之日未達法定寄存送達10日,形式審查及顯可發現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合法通知規定,且經本署檢察官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其明知前開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聲請拘票之情事,竟基於盜用公印、印章、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本署檢察官退回之聲請書正本之公文書撕去丟掉,復在未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林泰裕同意,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上開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 年3月18日」不實事項,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復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所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將上開印章與公印蓋印於其上,再於翌日(19日)上午,將上開登載不實與盜用印章、公印而製作之拘票聲請書,並於拘票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中佯稱「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已於107年10月18日調派同分局三峽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足生損害於三峽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三峽分局公印之公信力、三峽分局分局長林泰裕印章之憑信性,並使本署檢察官陳詩詩誤認拘票聲請書係合法製作,亦誤以為蔡裕帛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事由。惟因該檢察官另認有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本署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職權核發拘票(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上開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復翌日(20日)15時30分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吳育增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而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賴逸家之公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印章與公印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五)賴韻嵐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3月13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0000000000號) 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0000000000號) 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在上開2份文件上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至孔聲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戶籍地址、林君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公文書,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使被通知人孔聲維、林君霖無從知悉有上開文書之存在、無從領取到案通知書並依限到案。賴韻嵐於上開行為後,復返回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將上開照片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因知悉在斬手專案期間內,不可能符合寄存送達10日之規定,故在時間欄位倒填107年3月13日前7日之時間,登載「107年3月6日17時00分」、「107年3月6日16時00分」不實事項,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賴韻嵐持向本署檢察官謝承勳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以「3/17始送達合法」,不予准許而未核發拘票。賴韻嵐又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賴韻嵐持向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使檢察官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合法送達孔聲維、林君霖,而同意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賴韻嵐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猶將上開實質違法之拘票交付給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上開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拘提孔聲維,不法剝奪孔聲維之行動自由,復同日19時47分解送本署,由本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10時2分許,再度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案件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林君霖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2、於107年5月30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登載「…茲有應行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蘇冠宇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永警字第0000000000號,經查該文號並非通知書,而係與本案無關之永平高級中學校慶活動公文)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不實事項,並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委託不知情之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持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信箱前,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公文書並蓋用警員職章拍照存證,返回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將照片交給賴韻嵐。賴韻嵐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6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賴韻嵐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之合法送達規定,向本署報請指揮,並向不知情之本署該案承辦檢察官賴建如聲請拘票,雖該檢察官誤認拘票聲請書係合法製作,亦於該拘票聲請書檢察官批示欄記載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之事由,惟因該檢察官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拘提事由,經該檢察官以「依據刑訴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核發拘票(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上開拘票,於107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拘提蘇冠宇,復翌日(25日)13時54分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賴建如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而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賴韻嵐之公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蘇冠宇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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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仕傑未以簽呈向海山分局分局長簽請核發被害人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而自行製作之證人趙家駿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再填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仕傑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及證人趙家駿提領畫面等書面資料交付證人吳君偉代為製作拘票聲請書簽稿之事實。 |
| 證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無申請證人趙家駿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趙家駿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事實。 |
| 海山分局拘票聲請書(稿)107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偵查報告1份 | 證明被告林仕傑將不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作為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仕傑於107年3月19日以不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證人趙家駿之拘票 |
| | 被告林仕傑持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證人趙家駿之事實。 |
| | 被告林仕傑未簽呈聲請通知書,逕自張貼送達通知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仕傑未申請被害人趙家駿之到庭通知書簽稿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巡官李政融職務報告影本1紙 | 證人趙家駿經海山分局於桃園市桃園區拘提到案之事實,佐證海山分局實際上知悉證人趙家駿之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卻僅前往證人趙家駿根本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張貼送達通知書之事實;以及證人趙家駿於斬手專案期間於本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又在「本署門口」遭新莊分局拘提,實際人身自由拘束超過24小時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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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警員未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找證人呂澔平之事實。 |
| 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1.佐證證人吳軍甫於107年3 月8日始將到案通知書(第1次)交付被告方詠涵,請 被害人呂澔平於107年3月 9日到文聖派出所報到之 事實。 2.佐證證人吳軍甫未曾製作或見過到案通知書(第2次)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方詠涵請證人吳 軍甫製作到案通知書、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 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蔡緯辰將海山分局拘提聲請書(稿)交付證人李建翰代為送批之事實。 |
| 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嘉鵬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證人吳軍甫於107年3月8日,將通知書交付文聖派出所,僅簽發通知書1次,客觀上不可能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送達,以及程序上不符規定之事實。 |
| | 證人吳軍甫於107年3月7日23時55分製作通知書簽稿之事實。 |
| 海山分局拘票聲請書(稿)、本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卷宗各1份 | 佐證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將送達時日107年3月1日、同年月7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作為聲請拘票聲請書附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持拘票,於107年3月19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被害人呂澔平解送本署,而剝奪被害人呂澔平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呂澔平通知書係於107年3月7日創稿,僅簽請1次通知書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經本署檢察官複勘無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0片 | 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呂澔平之詐欺案件時,發現拘提程序可疑違法,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調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私人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勘驗該錄影檔案,發現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並無於107年3月7日19時40分起至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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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魏利達未簽請海山分局分局長核發海山分局通知書,而自行製作「送達通知書」之事實。 |
| 證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無申請被害人詹士軒到庭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魏利達未簽呈聲請通知書,逕自張貼送達通知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魏利達未簽請海山分局分局長核發海山分局通知書,自行製作送達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後,持拘票聲請書,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魏利達持拘票,於107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拘提被害人詹士軒,解送本署之事實,而剝奪被害人詹士軒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魏利達未簽請製作被害人詹士軒之到庭通知書簽稿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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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未經送上級批核,自行前往勤務中心蓋三峽分局大印及分局長印章之事實。 |
| 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拘票聲請書為被告賴逸家所製作,證人何秉修僅批核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拘票聲請書,證人林立人僅批核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劉俊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由被告賴逸家於107年3月19日上午交付,向本署聲請拘票之事實。 |
| 證人即三峽分局人事室巡佐管金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人管金田於107年3月18日為三峽分局勤務中心值日官,當日被告賴逸家並未持拘票聲請書稿及聲請書交由證人管金田用印,而該分局一般都是基於信任,信任員警會依照一般核稿的程序用印,值日官也不會做核對。 |
| 本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90號卷宗(含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影本、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稿)、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至19日勤務中心登記簿影本各1份 | 證明被告賴逸家未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林泰裕同意,將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編緝為「107年3月18日」,盜用「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製作拘票聲請書,向本署聲請拘票之事實。 |
| 三峽分局107年2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簽稿 | 三峽分局通知被拘人蔡裕帛到案之到案通知書,係由該分局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107年3月1日12時30分代該分局局長決行而製作通知書,到案通知書記載被拘人蔡裕帛應到時日為107年3月3日20時。 |
| | 證明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拘提被拘人蔡裕帛解送本署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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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林君霖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蘇冠宇從未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之事實。 |
| 本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67、198號卷宗及永和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稿)各1份 | 證明被告賴韻嵐以不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被告賴韻嵐持向本署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送達不合法而不予准許核發拘票。被告賴韻嵐又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由被告賴韻嵐持向本署聲請拘票,使檢察官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害人孔聲維、林君霖,而同意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之事實。 |
|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766、8767號卷宗影本各1份 | 證明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拘提被害人孔聲維,復同日19時47分解送本署,由本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10時2分許,再度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證人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之事實。 |
| 本署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案件卷宗影本及永和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稿)各1份 | 證明被告賴韻嵐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以「依據刑訴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核發拘票,而非單以刑訴第71條之1規定核發,尚未對證人蘇冠宇之行動自由產生實質影響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仕傑辯稱略以:伊不知道何謂不合法送達,伊只是要用自己的名義通知被拘人趙家駿到案說明,認為伊所製作的文書不是公文書,沒有要登載不實的「意圖」,伊只是要「節省送達的時間」,每次伊等拿到要送達的公文,就直接拿去張貼,「也沒有寄存在派出所過」云云;被告魏利達辯稱略以:因為公務太忙,所以沒有先簽請上級製作到案通知書,剛好行經送達地址附近,所以就先貼送達通知書,想說回來再簽到案通知書,因為公務太忙就忘記了,想說對方如果有看到,就會來找伊,或是伊再補到案通知書,伊沒有做到案通知書,當然就沒有做寄存,因為畢業沒有太久,法律不清楚,都是用制式表格製作拘票聲請書,本案直至本署檢察官清查時,伊才發現伊沒有做到案通知書,伊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被告賴逸家辯稱略以:如果要重新發文,就必須重新取號,本案未重新取號發文是因為伊認為第一次聲請拘票時,檢察官沒有將卷收走代表伊「從來沒有來過地檢署」,伊之所以將原聲請書撕掉換成變更日期的聲請書,是因為伊在3月19日到署聲請拘票,但如果寫3月14日的話,送達的時效沒有完成,(檢察官問:那你改成18日就合法了嗎?)因為伊一開始沒有扣首日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公印、印章罪、剝奪人身自由罪等罪名,本不以「意圖」作為要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僅須公務員製作職務上之文書時,知悉登載之內容為不實猶仍為之或行使之,即具備本罪之故意;盜用公印、印章罪,僅須行為人知悉未經有權使用公印、印章之人未授權蓋用公印、印章,即具備該罪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林仕傑於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蓋用派出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圓戳章、警員職章,此有證據清單1-5、1-6所列資料內附之送達通知書照片、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該等文書既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其辯稱以自己名義通知被拘人趙家駿到案說明,實屬無稽,蓋一般私人何能有權恣意「通知」民眾到派出所說明案情?何能有權以派出所與警員名義張貼送達通知書於信箱及門首?是以被告林仕傑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刑事訴訟法71之1條規定之合法通知,係指使用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之到案通知書而言,此規定並經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明確規範。被告魏利達於張貼送達通知書時,明知並未簽請主管長官簽名製作到案通知書,亦明知並無寄存送達之事實,猶仍於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等內容,即為不實之事項。且上開文書內容為不實事項之事實,並不會因其辯稱事後要補製作到案通知書云云而得到「補正」,蓋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內容係登載送達「文書」之事實,如根本不存在文書,何來送達可言?例如檢察官或法院傳票之送達,殊難想像在未製作傳票之情況下,郵務機關先行製作送達證書之荒謬情形。況苟如被告魏利達所言,其太忙「忘記」做到案通知,則其至遲於向本署曾開源檢察官聲請拘票時就應該「想起」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並即應向檢察官據實報告以免一錯再錯,其竟隱瞞不言,使不知情之本署曾開源檢察官核發實質違法之拘票,顯然抱持達成斬手專案績效表現而蓄意「騙票」之心理。是以被告魏利達所辯,純屬狡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賴逸家明知其並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到案通知書,且第一次到署聲請拘票時遭本署檢察官退回該卷,此依向來檢警間之慣例,即為駁票之意思,而非其所辯稱之「從來沒有來過地檢署」此等「私相授受」之情形;其亦知悉如未更改發文日期,則如本署檢察官仔細審核並詢問過程,即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拘票,竟為獲得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將原拘票聲請書撕去「抽換」丟掉,且未重行取號發文經上級核批,利用假日期間,三峽分局公印、分局長章放置於勤務中心而有機可乘,逕自前往勤務中心盜蓋三峽分局公印、分局長章。又依證人即三峽分局隊長林立人之證述,該分局偵查隊規定拘票聲請書必須經過隊長審核,如隊長不在勤,則由副隊長報告隊長後先發補陳,再送副分局長,然本案第2次拘票聲請書並未送給隊長核閱,也未收到副隊長之報告;且依照規定,如為假日或夜間,必須要有簽稿,才能拿著稿和正本前往勤務中心用印。是被告賴逸家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賴逸家行使盜蓋公印與印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餘被告被告5人分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目的在於欺騙本署檢察官而取得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效力之拘票,即足以斲傷司法警察機關公正客觀執法並依法製作公文書之形象、嚴重損害各該分局公文書之公信力,並導致檢察官發生誤判而誤以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核發拘票要件之高度風險,甚至可能引發後續羈押、偵查、審判等刑司法程序合法、妥適性之爭議,而導致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虛耗。而偵查輔助機關未能善盡輔助責任,反而為達成績效而蓄意增加檢察官發生誤判之風險,陷偵查主體於不義,嚴重損及向來互信之檢警關係與程序正義之使命,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為至明之理。
三、本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之法律見解: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1部分,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楊凱真核發拘票、被告魏利達、被告賴韻嵐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本署檢察官曾開源核發拘票,上開檢察官等亦因其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信任公文書之公信力,而誤以為送達程序合法,並因而核發實質違法之拘票,是被告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間接正犯。又拘票之核發,將導致持有各該拘票之員警(不論是否知情)在形式上均可能持之剝奪被害人(被拘人)之人身自由,而一般人民看到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大多應不敢反抗,是以被告得以遂行其等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至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著手時點,學說上有採間接正犯利用人著手說、被利用人著手說等不同之學說,本檢察官認為(惟本檢察官之以下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意見似為學說上之少數說),宜回歸主客觀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依照被告6人之犯罪計畫,至遲於不知情之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核發拘票時,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客觀上已經造成遭到剝奪之風險,是以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著手時點,宜採被利用人(指本署檢察官)著手時點說。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二)、(三)、(五)1拘提被害人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請論以剝奪人身自由罪嫌(其中被害人林君霖部分,因永和分局員警並未拘提被害人林君霖既遂,請論以剝奪人身自由未遂罪嫌),被告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身為公務員,假借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聲請拘票與執行拘提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如貴院採取學說上多數說之見解,而認為間接正犯著手時點應採利用人著手說,則本案被告6人於持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時,即已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犯罪事實一(一)、(四)、(五)2部分,因本署檢察官陳詩詩、賴建如除因信任公文書之公信力,以為送達程序合法而於拘票聲請書檢察官批示欄記載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之拘提事由外,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拘提事由而依職權核發拘票,是以請論以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林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34條、第30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魏利達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34條、第30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賴逸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8 條第2 項盜用公印等罪嫌;被告賴韻嵐就犯罪事實一、(五)1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34 條、第302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2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等人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登載不實之行為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既遂罪論處,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示之想像競合封鎖效果,法定刑下限請科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賴逸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公印、印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既遂罪論處。被告賴韻嵐就犯罪事實一(五)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妨害自由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罪,請從一重之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論處,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建議:
(一)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受有警察之專業教育與訓練,且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具備良好之遵法意識,其等竟因為達成斬手專案績效之要求與功獎(斬手專案績效分數計算等內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3月6日檢文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署各地方檢察署「配合」於行動期間予以協助並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行文單;功獎請領情況請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與資料),將法律所明文規範之程序拋諸腦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種匪夷所思之違法方式爭取績效成績,無異造成基層員警間不當之惡性競爭,對於其他多數奉公守法、謹遵程序規定辦案之司法警察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此亦為現今警界基層面臨辦案環境惡化困境之原因之一。又被告6人身為司法警察,受有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偵查輔助機關之使命,理應與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共同以恪遵程序正義之方式追求實體正義,除積極輔佐偵查主體辦案外,更有於必要時協助檢察官進行完善之刑事司法程序、一同努力避免犯錯之義務,其等不但未善盡輔助之義務,反而以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利用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以及檢警長期以來之互相信任,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積極欺罔行為,使本署多名不知情之檢察官在斬手專案期間,於不具備拘提事由之情況下,一再核發多件嚴重實質違法之拘票,其等之行為,無疑陷司法機關於不義,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實現公正客觀之使命,部分案件甚至因此必須排除違法拘提後之供述、重行訊問、蒐證、浪費司法資源之後果。而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斬手專案之目的係「為持續壓制詐騙集團氣焰,有效遏阻詐欺犯罪發生……」,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之常見態樣之一,即為以偽造或變造之警方通知書、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傳票詐騙民眾,本案被告6人竟為追求績效表現,不思以正當之方式將犯罪人繩之以法,反而利用其等警察之職務,以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於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上登載根本不存在之到案通知書、盜蓋公印與印章等光怪陸離之行為,欺騙檢察官核發拘票,豈非諷刺至甚?是以,其等身為司法警察,猶知法犯法,破壞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使命,嚴重違反司法警察之義務,且目的與手段甚為惡劣。
(二)被告方詠涵、蔡緯辰、賴韻嵐部分,其等業於偵查初期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被告方詠涵已於偵查中向被害人呂澔平道歉,取得被害人呂澔平之諒解,被害人呂澔平於偵查中與本署檢察官充分溝通並知悉本案始末後,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提出告訴,表示:「我認為我確實有做領款之事,我做了壞事,警察(指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來查我,我不打算追究警察在程序上之不法,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如果檢察官想要給違法程序之警察機會,我也同意」,而被害人呂澔平所涉之詐欺案件,因本署檢察官及時發現本案之程序不法問題,而指揮檢察事務官重行詢問予以補正。被告賴韻嵐之部分,經查被害人孔聲維目前在澳洲打工,約需2年後始能回國,無法到庭表示意見,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霖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表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賴韻嵐,但表示無欲提出告訴。本檢察官認被告方詠涵、蔡緯辰、賴韻嵐犯後態度尚可,其等並依本檢察官建議於閱讀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後分別書寫讀書報告、悔過書到署,本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考量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惟因本案被害人除上開被害人等外,尚有本署數名檢察官(即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本案是否宜由本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解決,容有疑問。且本案對於刑事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性之影響,有賴法院透過公開審理程序與判決宣示此等行為之不法性,始能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避免被告與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日後在績效之要求下,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亦可使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而擔負偵查主體督導義務之本署檢察官知悉本轄少數司法警察在績效制度下所衍生之不法行為態樣而作為殷鑑,日後更加審慎、嚴謹監督與審核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是以,本檢察官必須以起訴之方式,將本案交由法院公開審理。如前開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態度秉此一貫,並真誠悔悟,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與法定刑相當之金額而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等於偵查中以各式各樣無稽之抗辯否認犯罪,其等身為司法警察,竟均宣稱不諳法律,令人費解。其中就被告魏利達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在本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詹士軒到庭充分溝通後,被害人詹士軒當庭表示:「針對警察違法部分,我願意交給檢察官依法處理,我不提告訴,對於16小時的人身自由拘束我現在想想算了,全權交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我也知道之前當詐欺車手是錯的。對於本案要給警察緩起訴處分的機會,我是覺得可以,叫他們寫寫讀書心得報告,我可以接受。」然而被告魏利達竟於偵查中不斷託辭狡辯,罔顧公文書具有高度之公信力,本應據實記載,竟踐踏本署曾開源檢察官對於其所製作公文書之信任,諉稱:「我沒有要犯罪的意圖,檢察官核發拘票應該有實質審查義務。」導致被害人詹士軒表示「聽不下去」:「我都不計較了,是不是可以請他(指被告魏利達)老實講,不要避重就輕,我都要聽不下去了。」「我想計較那16小時(但考量日後可能須經提訊到庭作證後,改稱)我還是不要提出告訴好了……,詐欺是錯的,願意把刑服完。」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詹士軒真心之諒解,且對於其所為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就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等涉犯上開犯嫌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又其等所為不但損及司法警察製作之文書之公信力、有愧司法警察執法之程序正當使命,更傷害長期以來檢警合作共同偵查犯罪之互信,且犯後態度不佳,推諉塞責,有必要施以自由刑之刑罰以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故本案實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