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2026-03-25 19:26:41
偵查案號113,偵,11039 偵結日期 113-07-16案由傷害
條碼 14113138778裁判案號 113,桃簡,2086裁判日期114-01-1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共      同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賢(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廷祥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王人賢及鄭廷祥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王人賢另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人賢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鄭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鄭廷祥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人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2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人賢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王人賢、鄭廷祥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人賢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鄭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情;再衡以被告2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王人賢)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鄭廷祥)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