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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2025-08-26 06:51:45
偵查案號111,偵,40349 偵結日期 112-06-16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條碼 21112128568裁判案號 113,交易更一,1裁判日期113-08-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購買檳榔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蔡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秉芳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再與柯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合併四肢癱瘓、神經膀胱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秉芳委由其母周昀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建成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秉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周昀萱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秉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重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證人柯嘉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光碟1片。
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0份。
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0份。
⑤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4月12日正德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證人。
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12210號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120015號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過失,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