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時間:2026-04-04 05:38:26| 偵查案號 | 108,調偵,988 |
偵結日期 |
108-07-24 | 案由 | 過失傷害 |
| 條碼 |
31108116141 | 裁判案號 |
108,交簡,1924 | 裁判日期 | 108-09-25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頡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起步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吳玥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38號前,與吳俊頡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吳玥玟倒地後造成頸
椎痛、右胸壁挫傷、右腰擦傷、右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右
肩挫傷、右尺骨鷹嘴突閉鎖線性骨折、右肩棘上肌及肩胛下 肌部份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玥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玥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