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2025-11-19 17:50:24
偵查案號111,偵,9339 偵結日期 112-06-05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條碼 31112118434裁判案號 112,訴,682裁判日期112-11-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02號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陳寶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白東禾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葳(原名:李彥廷)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於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子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迄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白東禾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間,在臺南市○○區○○○000○00號9樓A6,對外懸掛「大眾企業社」,以仲介代辦貸款業務為名,實則招收未成年人及青年男子作為幫派成員,成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白家幫」,並從事暴力討債等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偵辦中)。
二、李宥葳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洪耀政之介紹而認識白東禾,白東禾並與李宥葳約定,若李宥葳有介紹貸款需求的客戶,將給予李宥葳高於一般市價之報酬或傭金,雙方因而保持密切關係。而白東禾因與附表所示之楊宜蒼等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需要取得各債務人之聯繫方式,遂以此為由請求李宥葳協助,李宥葳、白東禾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其等未徵得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李宥葳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由李宥葳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在公務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為登錄後,以登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用途於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行使之,進而先後蒐集附表所示之查詢內容,待資料蒐集完備後,再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程式)之洩漏方式轉告予白東禾知悉,使白東禾得以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為討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宥葳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白東禾涉嫌運輸毒品犯行,經扣押白東禾手機資料並還原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鉑潾、王吉財、王大愿及杜建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宥葳坦承有受被告白東禾之託,而使用公務系統查詢他人之個資及車籍等資料後,再轉告被告白東禾知悉之事實。
2.被告李宥葳坦承為了查詢上開資料,而任意填寫不實查詢用途之事實。
被告白東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白東禾知悉被告李宥葳為警察身分之事實。
2.佐證被告白東禾有請被告李宥葳幫忙查詢他人資料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鄭鉑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26之鄭鉑潾遭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王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25之王吉財遭違法查 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2.佐證其名下有MAE-3908號機車,該機車於108年8月6日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白東禾隨即糾眾至證人王吉財住處索討修繕費,證人王吉財並未告知白東禾住處,也未同意或授權員警可告知白東禾關於證人王吉財之住處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王大愿遭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陳睿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29之陳睿吾遭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七
證人即被害人黃栢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18之黃栢政遭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杜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杜建龍遭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九
①被告李宥葳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
②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 表1份
證明被告李宥葳於105年9月2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於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1月15日起迄今,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之事實。
 十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附表編號33之葉忠華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附表編號33之陳美蘭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為附表編號36之郭俊衛之事實。
4.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為附表編號36之呂薇萱之事實。
十一
①被告白東禾與被告李宥 葳之Telegram對話紀錄還原資料1份
②被告白東禾與被告李宥 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白東禾有委託被告李宥葳查詢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資料等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宥葳蒐集附表所示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後,非法洩漏予被告白東禾之事實。
十二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宥葳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用途,進而蒐集附表所示之查詢內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宥葳於本件各次犯行案發當時係分別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家庭狀況、車籍、入出境紀錄及前科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李宥葳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表「查詢內容」欄所示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白東禾觀看、留存使用,以便被告白東禾利用為催債或其他使用,渠等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宥葳身為警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並未涉及刑案,則上開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李宥葳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查詢方式,先後以登載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實用途,因而查得如附表編號1至37「查詢內容」欄所示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李宥葳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四、是核被告白東禾就附表編號1至37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共37罪);核被告李宥葳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37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37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共37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宥葳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部分,分別於準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白東禾與李宥葳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白東禾為被告李宥葳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白東禾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被告李宥葳為員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立法模式,與刑法第134條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34條為「刑法分則」加重,依據該法律意見,本案經加重之後,已經不得易科罰金,在此指明)。另被告白東禾雖與被告李宥葳共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請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又被告李宥葳就附表編號1至37所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37罪)處斷。再被告白東禾上開37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李宥葳上開37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查詢人
   查詢時間
     填載用途 
查詢內容
   涉案對話內容
1
楊宜蒼
107年9月18日
15時33分

 通知車主移車
楊宜蒼之全戶基本資料
李宥葳傳宋「楊喻婷跟她老公也都掛在那邊」、「之前找不到楊宜蒼不知道為啥」、「找楊喻婷才有」、「不要太明顯」、「可以先探看看」
2
陳英仁
107年9月26號
22時15分
查緝查捕逃犯

陳英仁之戶籍及車籍資料
白東禾傳送「AVG-8685,彥廷這臺能幫我查嗎?」,李宥葳回傳「陳英仁」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7年9月26號
22時22、23分
3

謝玉惠
康碩彰
107年9月28日23時40分、107年9月30日1時44分、1時46分
舉發交通違規
謝玉惠、康
碩彰等2人之戶籍資料及車牌資料
白東禾傳送「彥廷麻煩你幫我查兩塊牌,看能查到什麼你再跟我說」、「5399-R9、AAH-9177」,李宥葳回傳「公的是5399」及「母的是aah」
4
李玟萱
107年10月3日零時11分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移車
李玟萱之戶籍及車籍資料
白東禾傳送「彥廷彥廷,9668-G9」,李宥葳回傳「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李玟萱」
  5 

薛世龍
陳金華
葉子祥
林志煌
107年12月5日8時51分至8時58分
舉發交通違規
薛世龍、陳金華、葉子祥、林志煌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AWT-7775」、「還有另外一台也麻煩你幫我查一下」、「AVL-9171」
  6
劉志清
趙達彥
杜沅玲
107年12月16日18時57分至19時13分
舉發交通違規
劉志清、趙達彥、杜沅玲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H73-303」、「這樣再麻煩你了」、MNR-2533」、「7428-R5」
  7
張昊勛
107年12月24日16時28分
舉發交通違規
張昊勛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彥廷你幫我看看ASW-0378」,李宥葳回傳「張昊勛」、「台南市○○區○○里○○000○0號」
  8
廖苑秀
108年1月8日8時41分
舉發交通違規

廖苑秀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MSK-3963」、「彥廷這個人跟我們的人有發生擦撞,結果找不到人,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李宥葳回傳「廖苑秀」、「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9
王大愿
108年2月3日2時43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
王大愿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彥廷幫我查一個人王大愿」,李宥葳回傳「安平區安北路408號」、「Z000000000」
 10
藍竣斌
108年2月13日23時
查詢失蹤人口
藍竣斌之個人戶籍資料
白東禾傳送「有個人要麻煩你幫我查查」、「藍竣斌」
 11
王語馨
108年3月4日23時56分至23時59分
交通違規
王語馨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AQM-8158」照片、「彥廷這台車麻煩你順便幫我查一下」

 12
劉黃秀菊
108年3月7日4時10分
交通違規
劉黃秀菊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AVV-8071」,李宥葳回傳「劉黃秀菊」、「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
 13
陳韶宇
108年3月11日14時48分、14時51分
偵辦刑事案件
陳韶宇名下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白東禾傳送陳韶宇身分證字號,李宥葳回傳陳韶宇名下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14
蔡永軒
108年3月11日15時6分
偵辦刑事案件
蔡永軒名下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白東禾傳送蔡永軒身分證字號,李宥葳回傳蔡永軒名下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15
翁永千
108年3月16日9時4分、9時12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查緝查捕逃犯
翁永千名下之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白東禾傳送「還有一個翁永千」,李宥葳回傳翁永千名下之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16
陳曼青
108年4月12日2時21分
舉發交通違規
陳曼青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0361-XW」,李宥葳回傳「陳曼青」、「台南市○○區○○里○○0號之1」
 17
賴聖文
108年4月12日2時24分
舉發交通違規
賴聖文身分證字號及刑案前科紀錄
白東禾傳送賴聖文身分證字號,李宥葳回傳賴聖文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18
黃栢政
108年4月12日2時23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舉發交通違規
黃柏政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白東禾傳送黃柏政臉書訊息,李宥葳回傳黃柏政之車籍資料及刑案前科紀錄
 19
侯鈞耀
108年4月20日12時57分
舉發交通違規
侯鈞耀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侯鈞耀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李宥葳回傳「安南區義安街184巷2號」、「Aca-3021」、「思柯達的車他名下的」
 20
黃友良
108年4月25日4時10分
查緝查捕逃犯
黃友良之戶籍及車籍資料
白東禾傳送「黃有良白色TT、車牌:0000」,李宥葳回傳黃友良之戶籍及車籍資料
 21
穆宏柏
108年5月19日4時38分至40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查緝查捕逃犯
穆宏柏之車籍資料
白東禾傳送穆宏柏臉書訊息,李宥葳回傳穆宏柏之車籍資料
 22
余進發
108年7月23日6時47分至6時52分
舉發交通違規、擋住出入口聯絡移車
余進發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姓名:余進發、車牌:000-000」,李宥葳回傳「Z000000000、新化區崙子頂46號」
 23
蔡福田
108年7月23日7時11分至14分
舉發交通違規
蔡福田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MSC-6829」車牌照片、「老弟這台順便幫我看一下,他欠我們的人50幾萬」、李宥葳回傳「蔡福田」、「北區公園路759之1號」、「Z000000000」
 24
黃中良
108年7月30日17時25分
舉發交通違規
黃中良之車籍資料及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Z000000000黃中良」,李宥葳回傳「BCE-8213」、「仁德區仁義三街14巷7號」
 25 
王吉財
108年8月9日22時15分至23時3分
受處理報案
王吉財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MAE3908」照片、「幫我查一下」,李宥葳回傳「王吉財」、「歸仁區民生南路2段838巷12號」
 26
鄭鉑潾
108年9月6日4時37分至43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查緝查捕逃犯
鄭鉑潾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鄭鉑潾臉書,李宥葳回傳「崇德十街48之1號」
 27
杜建龍
108年9月6日4時43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查緝查捕逃犯
杜建龍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杜建龍臉書,李宥葳回傳「怡安路2段585號」
 28

倪瑋均
108年9月17日12時32分
舉發交通違規
倪瑋均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JU2-091」、「老弟幫我查一下」,李宥葳回傳「倪瑋均」、「崇仁街70號13樓」
 29
陳睿吾
108年9月25日20時59分至21時17分
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嫌犯且無刑案資料照片、
陳睿吾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陳睿吾臉書,李宥葳回傳「永康區永二街419號7樓」
 30
黃耀輝
108年10月15日4時8分至4時9分
交通違規
黃耀輝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AXG-1638」、「老弟這個蠻急的,幫我查一下」,李宥葳回傳「車主改過很多」、「只有一個住台南的」、「東橋八街38號」、「小港區民治路54巷2之1號」、「一個車子的地址」、「一個是他今年有一件詐欺留的地址」
 31
陳鈞意
108年11月25日4時16分至4時22分
舉發交通違規
陳鈞意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老弟,可以的話幫我查一塊牌」、「598-BHN」,李宥葳回傳「桃園車ㄟ」、「地點在蘆竹」、「奉化路166之20號10樓」、「陳鈞意」
 32
林南勳
108年12月1日19時2分
交通違規
林南勳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2690-Q7」、「這臺要查」,李宥葳回傳「新化區大同街49巷3號」、「林南勳」、「Z000000000」、「53年次的」
 33
葉忠華
陳美蘭
108年12月25日17時26分
一般行政協助查詢
葉忠華、陳美蘭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BFJ-1796、AMF-8539」,李宥葳回傳「高雄市湖內中正路一段261巷21號」、「兩臺同地址」
 34
吳旭昇
109年3月22日6時9分
舉發交通違規
吳旭昇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BDL-2091」,李宥葳回傳「BDL和緯路4段139巷2號之1」、「吳旭昇Z000000000」
 35
張雅雯
109年3月22日6時11分
交通違規
張雅雯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老弟AUL-1980這臺順邊幫我看一下」,李宥葳回傳「AUL西港區鳥竹林22之18號」、「張雅雯Z000000000」
 36
郭俊衛
呂薇萱
109年4月24日2時33分
舉發交通違規
郭俊衛、呂薇萱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ABE-3259」照片、「AJY-5659」,李宥葳回傳「AJY」、「西港區新興街8號之187三樓之3」、「另一臺掛汐止區」、「勤進路419巷8號4樓」
 37
陳立夫
109年5月27日日4時4分
一般查詢
陳立夫之個人資料
白東禾傳送陳立夫之身分證照片、「陳立夫的父母呢」,李宥葳回傳「一樣的地址」、「佳里區萊千寮12號之3」